认证后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内,中心应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对通过认证的产品及其企业进行监督性抽查或检验, 两次监督性抽查或检验之间的间隔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二十一条 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内,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暂停企业使用认证证书和节能标志。
(一)监督检查时,发现通过认证的产品及其生产现状不符合认证要求;
(二)通过认证的产品在销售和使用中达不到认证时的各项技术经济指标;
(三)用户和消费者对通过认证的产品提出严重质量问题,并经查实的;
(四)认证证书或节能标志的使用不符合规定要求。
第二十二条 当认证证书持有者违反第二十一条时,中心向认证证书持有者发出《暂停使用认证证书和节能标志的 通知书》,并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限长不超过半年。整改结束后,企业向中心提交整改报告和申 请恢复使用认证证书。中心经复查合格后,向认证证书持有者发出《恢复使用认证证书和节能标志通 知书》。增加的检查费用按实际支出由企业负担。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中心提出,经管理委员会或执委会批准后,撤消认证证书,禁止使用节能标志, 并向全国公告。
(一)经监督检查和检验判定通过认证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
(二)整改期满不能达到整改目标;
(三)通过认证的产品质量严重下降,或出现重大质量问题,且造成严重后果;
(四)转让认证证书、节能标志或违反有关规定、损害节能标志的信誉;
(五)拒绝按规定缴纳年金;
(六)没有正当理由而拒绝监督检查。 被撤消认证证书的企业,自发出通知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次向中心提出认证申请。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使用伪造的节能标志或冒用节能标志、转让节能标志的企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 理条例》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通过认证的产品出厂销售时,其产品达不到认证时的各项技术经济指标的,生产企业应当负责包修、 包换、包退,给用户或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或造成危害的,生产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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