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标准规定了空气净化器的术语和定义、型号与命名、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标志、使用说明、包装、运输和贮存。
本标准适用于家用和类似用途的空气净化器(以下简称“净化器”)。
本标准适用于但不限于下述工作原理的净化器:过滤式、吸附式、络合式、化学催化式、光催化式、静电式、等离子式、复合式等。
注1:复合式指采用两种或两种以上净化原理,可去除一种或一种以上空气污染物的净化器。
注2:带有空气净化功能的签调器除湿机新风机铄家电产品,其空气净化功能部分的评价可参考本标准的相关内容
下列产品可参考本标准执行:
一小型、便携式净化器,乘用车净化器;
一风道式净化装置及其他类似的净化器
本标准不适用于:
--专为工业用途而设计的净化器;
--在腐蚀性和爆炸性气体(如粉尘、蒸气和瓦斯气体)特殊环境场所使用的净化器;
--专为医疗用途设计的净化器。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T191 包装储运图标标志
GB/T 1019 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包装通则
GB/T 2828.1 计数抽样检验程序 第1部分|:按接收质量限(AQL)检索的逐批检验抽样计划
GB/T 2829 周期检验计数抽样程序及表(适用于对过程稳定性的检验)
GB/T 4214.1-2000 声学 家用电器及类似用途器具噪声测试方法 第1部分:通用要求
GB 4706.1 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 第1部分.通用要求
GB 4706.45-2008 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 空气净化器的特殊要求
GB 5296.2-2008 消费品使用说明 第2部分: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
GB/T 18883室内空气质量标准
GB 2 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抗菌、除菌、净化功能 空气净化器的特殊要求
5要求
5.1有害物质释放量
净化器有害物质释放量应满足GB 4706.45-2008中第32章,GB2中第4章规定的要求。
5.2 待机功率
净化器的待机功率实测值应不大于 2.0W.
按照6.5的试验方法,对净化器的待机功率进行试验。
5.3洁净空气量
净化器针对颗粒物和气态污染物的洁净空气量实测值不应小于标称值的90%。
按照6.6规定的试验方法,对颗粒物污染物和气态污染物的洁净空气量进行试验。
5.4累积净化量
净化器针对特定目标污染物的累积净化量实测值应在净化器标注的区间分档内。
按照6.7规定的试验方法,对颗粒物和气态污染物的累积净化量进行试验。
注:去除颗粒物的累积净化量区间分档方式见附录D.去除甲醛的累积净化量的区间分档参见附录E。
5.5 净化能效
5.5.1基本要求
净化器对颗粒物和气态污染物净化能效的试验值均不应小于其标称值的90%。
按照6.8规定的方法,分别对颗粒物和气态污染物的净化能效进行测试。
5.5.2分级
净化器对不同目标污染物的净化能效值为表1、表2中的合格级。
净化器对颗粒物的净化能效分级见表1
5.6.2 净化器噪声实测值与标称值的允差不大于十3dB(A).
5.7微生物去除
净化器对微生物的去除性能应符合GB2的要求。
7.1 检验分类
净化器的检验分为出厂检验和型式检验。
7.2 出厂检验
7.2.1 出厂检验的必检项目
凡正式提出交货的净化器,均应进行出厂检验。
出厂检验的项目见表4序号1~3.
7.2.2 出厂检验的抽查项目
净化器出厂时的抽样检验按GB/T 2828.1进行。 检验批量、抽样方案、检查水平及合格质量水平,由生产厂和订货方共同商定。
抽样检验的项目见表4序号5~6,8~9.
7.3型式检验
7.3.1 净化器在下列情况之一时,应进行型式检验:
a) 经鉴定定型后制造的第1批产品或转厂生产的老产品;
b)正式生产后,当结构、工艺和材料有较大改变可能影响产品性能时;
c)产品停产一年后再次生产时;
d) 国家质量监督机构提出进行型式检验要求时。
7.3.2 型式检验应包括本标准和GB 4706.45-2008中规定的所有检验项目,包含表4中的全部项目。
7.3.3 型式检验抽样应按GB/T2829进行检验用的样本应从出厂检验合格批中抽取2台,累积净化量试验另抽1台,共计3台.按每百台单位产品不合格品数计算,采用判别水平I的一次抽样方案.不合格分类、不合格质量水平判定和判定数组见表5。
7.4 检验样品处理
经出厂检验合格后,器具方可作为合格产品交付订货方;经型式检验的样品一律不能作为合格产品交付订货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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